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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3年01月13日)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經濟部於產業受害之調查過程中,發現涉有關稅法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補貼、傾銷情事者,應即通知財政部及原申請人。

第 28-1 條
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認定、諮商、救濟措施等事項,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及慣例辦理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