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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0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實體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線上國際展覽指線上平臺之參展廠商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體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國際會議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參加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實體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國際經貿會議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國;同時舉辦實體與線上展覽時,並得合併計算實體及線上展覽之國家或地區數;計算實體與會或線上參加會議人數,計入舉辦國人員;同時舉辦實體與線上會議時,並得合併計算實體與會及線上參加會議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署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於貿易署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且無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欠費紀錄。但貿易署配合政策另有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一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第 5 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易署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