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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第 四 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 112年11月06日)
第 19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防衛措施及其衍生案件之調查或複查應訴。

前項衍生案件之補助,以情況特殊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 20 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 21 條
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 22 條
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補助。

第 23 條
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延長調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 24 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申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為一家時,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所代表之應訴廠商超過一家時,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第 25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支用單據及相關文件,由貿易署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應訴案件經最終認定後,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送貿易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