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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 96年07月11日)
第 22 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