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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 96年07月11日)
第 18 條
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第 20 條
逐批檢驗之報驗程序、證書之核(換)發、內銷檢驗之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第 22 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第 23 條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第 25 條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第 26 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產品經加工處理者。
六、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

第 28 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