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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 112年07月06日)
第 13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CIF)或海關未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驗規費。

第 14 條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計收證照費:
一、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二、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 15 條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每一型式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系列商品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型式認可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 16 條
生產廠場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標準局申請監視查驗管理系統之評鑑,其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計收。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