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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 四 章 發證 ( 101年01月03日)
第 1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