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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 四 章 發證 ( 101年01月03日)
第 1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第 17 條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20 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書。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