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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 四 章 發證 ( 101年01月03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