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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 二 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 101年01月03日)
第 6 條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