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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 二 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 101年01月03日)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第 4 條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構)得予註銷。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於最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第 6 條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