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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 三 章 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 ( 107年01月04日)
第 25 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者(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第 26 條
具備前條資格之檢驗機構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緣起、目標、執行能力、場地及設備、人力分析、工作時程規劃及管理實施方式之說明、預期效益、經費需求及費用評估等。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檢驗機構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27 條
標準檢驗局於受理前條之申請時,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檢驗機構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標準檢驗局發給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於一定期間申請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通知後,得擇優議價並與其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相關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

第 28 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

第 29 條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

檢驗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第 30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受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維持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同一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

第 31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二、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三、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四、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八、檢驗報告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時,檢驗機構應將未完成之檢驗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檢驗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檢驗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