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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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五 章 發證
( 103年12月15日)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