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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五 章 發證 ( 103年12月15日)
第 22 條
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查驗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第 25 條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28 條
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明。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