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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三 章 報驗 ( 103年12月15日)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二、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有特殊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第一項檢驗規費得於第十四條執行查驗前繳納。

第 9 條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

第 10 條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第三條辦理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3-1 條
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免辦理報驗。

前項隨時查驗分為廠場取樣及市場購樣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特性分別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