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1月22日)
第 29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正字標記產品,應公告廠商、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刊載於標準公報;經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者,亦同。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