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利法   第 三 章 水權 ( 112年11月29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