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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三 章 水權 ( 112年11月29日)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16 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 18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 18-1 條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19-1 條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 20 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1 條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第 23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 24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