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利法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112年11月29日)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