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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112年11月29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8-1 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 14 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