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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29日)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