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堤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 ( 112年12月20日)
第 33 條
使用人未依限繳交使用費,並經管理機關限期催繳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清者,除應依法廢止其許可使用外,其所積欠之使用費及加徵之滯納金,應責由連帶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