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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 ( 112年12月20日)
第 25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26 條
前條申請使用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及位置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使用土地位置及其週遭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海堤圖說比例尺相同。
三、標示申請位置之海堤圖說套繪圖。
四、計畫書及設計圖表。
五、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會免附。
六、保證金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會同複測。

第 27 條
管理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認為符合條件者,發給使用許可書。

第 28 條
海堤區域內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應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及時間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29 條
申請養殖或種植植物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以其住所距申請地點十公里以內,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 30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但養殖或種植植物於期滿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養殖或種植植物許可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展期或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但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得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申請許可使用;其使用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

前項補辦申請經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但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於建造物之使用功能喪失時,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指示拆除其建造物。

第 31 條
海堤區域內之許可使用,除政府機關及其他公法人使用外,應由各該管理機關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標準及徵收日期,由各該管理機關定之。

第 32 條
使用公有土地種植植物,如受有不可抗拒之災歉,得申請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少或免除其受災期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減免之申請,應於災歉發生後十五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33 條
使用人未依限繳交使用費,並經管理機關限期催繳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清者,除應依法廢止其許可使用外,其所積欠之使用費及加徵之滯納金,應責由連帶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第 34 條
使用海堤區域內公有地,業經其他機關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得不收取許可使用費。

第 35 條
海堤區域之申請使用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