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
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
二、海堤區域:指從海堤堤肩線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或其他海岸禦潮防護措施之必要範圍。但海堤堤肩線向外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超過負五公尺等深線者,以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三、整建: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長工程。
四、維護:指海堤之輕微修繕及保養。
五、養護:指海堤之歲修及災害修護。
六、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與水防道路用地。
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八、堤內:堤防臨陸面,即堤後。
九、堤外:堤防臨海面,即堤前。
海堤種類規定如下:
一、一般性海堤:用於維護國土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海堤。
二、事業性海堤:用於保護其特定目的事業之海堤。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執行各項管理事項;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或由其設置機關管理之。
事業性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