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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0日)
第 36 條
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自動捐獻土地、金錢、器材或物資有助海堤整建、養護、維護或防汎搶險者。
二、民眾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助巡查,經查證屬實者。
三、民眾協助巡查,發現有違法使用或其他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第 37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於海堤興建完成未經公告之海堤區域範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