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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之水量不足時水權用水量分配或輪流使用辦法  ( 91年02月0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順序相同,係指同一水源之水權,其用水標的相同者。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同時取得,係指該合法有效之水權,於水權取得登記時主管機關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之年月日相同者。

第 3 條
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之方式,先由水權人相互協議;協議成立者,應由水權人聯名將協議結果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 4 條
依前條實施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水權人應按日記錄取用水量,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之取用水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至水源水量充足時為止。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之臨時使用權不適用本辦法。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