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河川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河川治理規劃 ( 111年11月01日)
第 16 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