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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河川治理規劃 ( 111年11月01日)
第 13 條
河川治理規劃應以一水系或利害有關之數水系為一規劃單元,由管理機關統一為之。

第 14 條
河川治理工程應由管理機關依優先次序釐訂分年分期實施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但管理機關得因事實之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

其他機關在同一水系實施相關治理工程時,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或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依河川治理計畫線及管理機關許可經辦完工河防建造物,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第 16 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第 17 條
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施工開始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核給土地所有權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