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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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河川治理規劃
( 111年11月01日)
第 17 條
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施工開始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核給土地所有權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