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溫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5月12日)
第 1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