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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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四 章 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第 二 節 蓄水、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 110年10月05日)
第 1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庫者,應辦理安全評估;其他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安全評估必要並公告者,亦同。
前項經公告為水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規模及災害潛勢分為三級,其分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