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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四 章 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第 二 節 蓄水、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 110年10月05日)
第 1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庫者,應辦理安全評估;其他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安全評估必要並公告者,亦同。

前項經公告為水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規模及災害潛勢分為三級,其分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

第 20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如下:
一、水文及水理檢討。
二、地質及地震檢討。
三、主體結構及其基礎。
四、排洪設施及其基礎。
五、取、出水設施及其基礎。
六、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
七、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
八、引水、輸水及沉砂等其他重要設施。
九、其他重大事故影響之檢討。

前項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得依建造物特性增減辦理之。

第 21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第 22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如下:
一、結論及改善事項。
二、興辦及評估工作辦理經過。
三、建造物設施概況。
四、安全資料之整理及補充。
五、現場檢查與評估。
六、水文分析與排洪安全評估。
七、地質與地震檢討評估。
八、安全監測資料分析與主體結構安全評估。
九、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評估。
十、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穩定評估。
十一、改善工作內容。
十二、潰壩(決)演算及災損評估。
十三、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重要設施安全評估。

前項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興辦人得視其分級、特性及評估重點擇要編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得單獨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