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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2月1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逕流分擔評估報告之審議。
二、逕流分擔計畫擬訂、檢討修訂與變更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中央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副首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首長指派兼任,審議會委員依實際需要就水利、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與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