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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三 章 業務 ( 112年01月19日)
第 18 條
(年度業務計畫之呈核) 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第 21 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第 21-1 條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br />

第 21-2 條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第 22 條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

第 25 條
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與制度。

第 27 條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第 28 條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9 條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第 30 條
凡政府認為必需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