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各機構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各機構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