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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二 章 退休 ( 111年09月26日)
第 4 條
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各機構派用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第 5 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 6 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各機構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第 7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資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薪給。

第 8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構)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薪給,由各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前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 9 條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退休金給與基準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辦理之僱用人員工作年資為限。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各機構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各機構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 12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div class="text-pre"> 本辦法施行前一月給付月退休金金額x發給月退休金當<br /> 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折算薪額最高標準<br />調整後月退休金=────────────────────────<br /> 11(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折算最高標<br /> 準)

前項月退休金所需經費,在各機構年度用人費內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原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原機構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發給。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本辦法施行前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