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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二 章 退休 ( 111年09月26日)
第 8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構)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薪給,由各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前項遺族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