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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二 章 退休 ( 111年09月26日)
第 7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資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