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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三 章 撫卹 ( 111年09月26日)
第 21 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如下:
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
二、急救五日內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須至非特約機構接受治療之醫藥費。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但參加勞工保險人員應先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其有不足者,補其差額。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第一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