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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三 章 撫卹 ( 111年09月26日)
第 16 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或勞動契約終止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各機構現職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第 18 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 20 條
各機構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範圍內,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 21 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如下:
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
二、急救五日內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須至非特約機構接受治療之醫藥費。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但參加勞工保險人員應先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其有不足者,補其差額。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第一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第 22 條
各機構人員受有勳章或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得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增給一次同額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