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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八 節 復職 ( 35年0月0日)
第 69 條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