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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八 節 復職 ( 35年0月0日)
第 69 條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

第 70 條
因公遣散人員復職後,得併計以前服務時之年資,其因病因故遣散或辭職者,一律自復職之日起補實,不計以前年資。

第 71 條
復職人員應以去職時原等級派用,仍支原薪,如無相當職缺而以較低缺額復用者,得支低等最高級薪。

復職人員如以前在職時曾經升等考試錄取者,得按錄取之等級予以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