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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二 章 年資結算 ( 105年05月23日)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4 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除因公傷病(殘)或具有第七條所規定情形者外,已在本總廠繼續任職五年以上,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均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第 5 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第 6 條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 * 發給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 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第 7 條
年資結算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應予停止發給: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