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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06年11月22日)
第 17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