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開始營業後,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 每日自動檢查。
二 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 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 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加氣站業者應販售添有臭劑之車用液化石油氣。
前項臭劑之添加,應以液化石油氣洩漏於空氣中含量達容量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為標準。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且於加氣作業時,不得有慢速加氣或超量灌裝,並禁止非加氣站之人員操作加氣設備;其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前項所稱慢速加氣,指灌裝液化石油氣於車輛之速度,每分鐘流量低於二十公升;所稱超量灌裝,指灌裝於車輛液化石油氣容器之氣量,超過容器容量百分之八十五之容量。
第一項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加氣站對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液化石油氣燃料車輛,得拒絕加氣。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其購氣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對從事加氣站操作人員應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氣站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驗加氣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供氣品質及緊急處理措施,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