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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06年11月22日)
第 26 條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