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且於加氣作業時,不得有慢速加氣或超量灌裝,並禁止非加氣站之人員操作加氣設備;其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前項所稱慢速加氣,指灌裝液化石油氣於車輛之速度,每分鐘流量低於二十公升;所稱超量灌裝,指灌裝於車輛液化石油氣容器之氣量,超過容器容量百分之八十五之容量。
第一項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加氣站對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液化石油氣燃料車輛,得拒絕加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