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06年11月22日)
第 28 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