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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3年04月3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下:
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
二、都市氣體燃料供應事業應設置儲存設備之規定。
三、其他有關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下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能源使用量測、紀錄及管理。
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或單位樓地板面積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
二、節約能源措施及其節約能源種類與數量。
三、節約能源計畫之預定進度。
四、執行計畫所需之人力及經費。

第 7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當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