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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第 七 章 併聯規範 ( 113年01月11日)
第 19 條
合格系統與輸配電業系統相互併聯時,依發電機組設備總容量或購電契約容量,按輸配電業規定之供電方式引接適當電壓等級系統。

第 20 條
合格系統之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瓩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並接受輸配電業之安全調度及無效電力調度。

第 21 條
有關併聯及調度技術規範,如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